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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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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第 47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或買回申請書或電子文書上,明確註記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
第 48 條
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自行或委任總代理人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第 49 條
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轉換、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二個月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