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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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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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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49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 60 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61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62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特約條款
第 66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67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第 68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9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