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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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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全文 7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復審
第 五 節 復審審議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
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