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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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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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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通信及接見
第 44 條
被拘留人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45 條
請求接見被拘留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後始得接見。
前項接見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46 條
請求接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請求接見人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見二次者。
四、非在辦公時間內接見者。
五、被拘留人經禁止接見者。
第 47 條
接見,應在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拘留人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送給被拘留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許可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除外國人外,不得使用外國語言。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員警指導,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 49 條
接見時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接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接見。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50 條
請求接見手續及接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適當處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