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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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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