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12 07:5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再審
第 311 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已經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 312 條
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五條所稱法院,指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
第 313 條
第一審確定判決經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關於審理再審案件之法官及國民法官,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
第 314 條
前條情形,關於再審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二百九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5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適用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更為審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