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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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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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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
第 45 條
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應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不得超出法定之範圍。
前項定量包裝商品之種類、標示、抽樣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定量包裝商品之允許誤差之範圍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46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定量包裝商品符合前條之規定,得不定期派員至下列場所抽測: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
第 47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
第 48 條
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得申請複測一次,並負擔複測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