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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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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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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第 一 節 (刪除)
第 5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
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檢送該等符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標準之資料,向本會申請免適用本章規定。惟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
第 59-1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計算方式,分為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
適用前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證券商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定之。
第 二 節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刪除)
第 三 節 (刪除)
第 62-1 條
(刪除)
第 62-2 條
(刪除)
第 62-3 條
(刪除)
第 62-4 條
(刪除)
第 62-5 條
(刪除)
第 62-6 條
(刪除)
第 62-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刪除)
第 6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第 64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 65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會除得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縮減其業務範圍。
二、要求證券商每週填製及申報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四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 66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設分支機構之申請。
二、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 67 條
證券商在以前年度已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於本年度依規定計提各項特別盈餘公積時,應納入未分配盈餘中,再以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實際情形為準,重新計算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