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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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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三 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項所定之上月份報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涉及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者,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之交易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填報。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於境外募集投資境內及於境內募集投資境外之共同信託基金者,依中央銀行規定格式及申報方式填報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