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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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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所人員
第 36 條
簡任典獄長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簡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任薦任典獄長二年以上,或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
第 37 條
薦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薦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
委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具有委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審查之,但主
管人員須將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之證件一併送審。
前項人員之審查程序,準用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