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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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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技能職類測驗
第 15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方式及程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16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第 17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