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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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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附表一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二代檢員之學歷及資格.PDF
附表三代檢員職前訓練項目及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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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
第 28 條
對代檢機構之考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平時督導。
二、檢查品質監督。
三、年終考評。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檢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下列情形,得對代檢機構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對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應將前項品質督導實施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代行檢查之設備。
二、代檢業務之管理。
三、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代行檢查之經費收支。
五、代檢業務之財產管理。
六、其他必要項目。
各代檢機構於受考評時,應提出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及儀器設備,以備查驗。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