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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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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與限制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間,最長一年為限。
前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依第二項換發之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自原證明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間,最長六個月為限。
前項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屆期換發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一、經數位發展部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之核定值。
三、變更電臺設置地點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網路設置計畫與變更內容對照表,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准網路設置變更或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但變更事項僅涉遷移無線電臺位置,且其電臺設置地點未逾越原核定之地理範圍,申請人或管理者得逕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辦理,免檢具變更後網路設置計畫與變更內容對照表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網路設置計畫與變更內容對照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網路通信方式或系統架構。
二、暫停使用部分無線電臺。
第一項變更如屬與收費無關之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之變更,或增設無線電臺,其電臺設置地點未逾越原核定之地理範圍,且屬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網路設置計畫與變更內容對照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變更如為配合數位發展部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證照,並得免收審查費及執照費。
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涉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登載事項異動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或證明相同。
管理者提供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信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需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管理者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後,始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服務,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且用戶不得利用所使用之服務進行第五條第四項之營利行為。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用規章,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知用戶繳費之帳單應詳列明細;除採預收或雙方書面同意者外,出帳週期不得超過於一個月。
二、收到用戶繳交之費用後,應提供繳費收據。
三、應提供用戶查詢收費明細及處理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不得就用戶未以書面同意使用之服務,向用戶收費。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之項目、標準與退費條件及方式,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前項收費項目,含利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提供服務之各項目,其項目名稱應加註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等字樣。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用戶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營利行為,管理者應立即停止提供服務。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商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三、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四、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五、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五、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六、未依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辦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七、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八、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九、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
管理者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期限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其網路,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一、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或停止收費服務之提供時,應本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退費。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以及政策或法規修正建議。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管理者所提報成果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商業驗證成果。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成果。
主管機關應參酌實驗之辦理情形,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倘涉及跨機關(構)合作,應轉請相關機關(構)辦理。
管理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得命管理者暫時停止使用;未依命令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