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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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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第 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二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改善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工程之基本資料。
二、工程施作情形、進度落後原因。
三、具體改善措施或因應作法。
四、預計趕工方式與進度控管。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決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完成協商紀錄。
前項完成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建築使用,除第一項完成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與主管機關完成協商。
第 23 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作成完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建築使用,並按月作成執行進度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或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進行查核。
第 2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核定改善計畫完成建築使用者,得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