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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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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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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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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 一 節 橡膠輪胎
第 28 條
橡膠輪胎以條為計稅單位。
第 29 條
利用舊輪胎翻新出售者,應就其翻新之輪胎售價課徵貨物稅。
第 二 節 水泥
第 30 條
水泥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
第 31 條
散裝水泥應有地磅及輸送皮管漏斗等設備,並以使用特製專車確能固封者為限。
第 三 節 飲料品
第 32 條
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式如下: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第 四 節 平板玻璃
第 33 條
平板玻璃以箱為計稅單位,每箱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呎);不足一箱者,比例課徵。
第 34 條
壓克力板製造廠商進口強化玻璃供生產模具用者,應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申請免稅,海關核准後應將資料通報該製造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五 節 油氣類
第 35 條
油類以公秉為計稅單位;液化石油氣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第 36 條
國內煉製之油氣,以管線輸送者,免發完稅照。
第 六 節 電器類
第 37 條
電器類以具(組)為計稅單位。
第 七 節 車輛類
第 38 條
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與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載明廠牌及引擎號碼。
前項非一貫作業之車輛,得憑底盤及車身之完稅照,請領行車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