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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 鐵運費支用範圍區分表.PDF
附件二 鐵路運輸計畫.PDF
附件三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PDF
附件四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片記帳範例.PDF
附件五 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存根.PDF
附件六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簽證範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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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作業規定
第 四 節 運輸限制
第 12 條
人員經由鐵路運輸,除持有證明之傷患及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政策
性專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零星官兵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
二、部隊運輸距離不足六十公里者。
第 13 條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明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
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第 14 條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
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非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核准之專案
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