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4 03:1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第 57 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 58 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第 59 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0 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61 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 62 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 63 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 67 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 68 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69 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 7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72 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73-1 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74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75 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 76 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第 77 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 78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79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 8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82 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4 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第 85 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 86 條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第 87 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88 條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90 條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91 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 92 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3 條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第 94 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96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97 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第 98 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 101 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條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 103 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第 104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 105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7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108 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9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10 條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 112 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116 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 117 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第 118 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第 119 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 121 條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第 122 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 123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第 124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125 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6 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 127 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 128 條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 五 節 調協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第 141 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 142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44 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 145 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 146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 148 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 149 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節 復權
第 150 條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 151 條
破產人經法院許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