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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12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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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附則
本部辦理受損勞工之認定業務及提供各項調整支援措施,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申請本辦法之受損勞工認定、各項津貼或補助事項,不符申請規定,其情形得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