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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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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七、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刪除)
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