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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PDF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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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低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處置設施興建前,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 17 條
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
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
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七、輻射影響評估。
八、封閉及監管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