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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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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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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3 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 34 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 3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