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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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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管理、儲存及搬運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應設火藥庫並置爆炸物管理員
及火藥庫看守人。
運輸爆炸物時,應指定押運人員;爆破爆炸物時,應指定爆破人及爆破監
督人員。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之使用量,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
放於爆炸物配發所或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火藥庫每幢最大儲存量不得超過炸藥容量一百公噸;其安全距離依下表規
定:
┌─────────┬──────────────────┐
│炸 藥 儲 存 量│與各類設施之最低安全距離 (公尺) │
├─────────┼───┬───┬───┬──────┤
│ (公 斤) │第四類│第三類│第二類│第一類設施 │
│ │設施 │設施 │設施 │ │
├─────────┼───┼───┼───┼──────┤
│ 一○以下│一○○│一○○│一○○│ 二○○│
│ 五○以下│一○○│一○○│一○○│ 三○○│
│ 一○○以下│一○○│一○○│一○○│ 三八○│
│ 五○○以下│一○○│一○○│一二八│ 六四○│
│ 一、○○○以下│一○○│一○○│一六○│ 八○○│
│ 二、○○○以下│一○○│一○二│二○四│ 一、○二○│
│ 五、○○○以下│一○○│一三八│二七六│ 一、三八○│
│ 一○、○○○以下│一○○│一七四│三四八│ 一、七四○│
│ 一五、○○○以下│一○○│一九八│三九六│ 一、九八○│
│ 二○、○○○以下│一○九│二一八│四三六│ 二、一八○│
│ 五○、○○○以下│一四八│二九六│五九二│ 二、九六○│
│ 六○、○○○以下│一五七│三一四│六二八│ 三、一四○│
│ 七○、○○○以下│一六五│三三○│六六○│ 三、三○○│
│ 八○、○○○以下│一七三│三四六│六九二│ 三、四六○│
│ 九○、○○○以下│一八○│三六○│七二○│ 三、六○○│
│一○○、○○○以下│一八六│三七二│七四四│ 三、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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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火藥庫設有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經濟部認為安全者;其安全距
離得減半計算。
第一項表列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包括特定建築物或國家古蹟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包括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
  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包括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
  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或礦場。
四、第四類設施:包括國、省、縣、市公路或特定路線。
火藥庫與火藥庫間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其安全距離,依下表規定

┌──────────┬──────────┐
│火藥庫儲存量 (公斤) │最近安全距離 (公尺) │
├──────────┼──────────┤
│ 五○○以下 │ 六 │
│ 一、○○○以下 │ 九 │
│ 二、○○○以下 │ 一二 │
│ 四、○○○以下 │ 一五 │
│ 九、○○○以下 │ 二一 │
│ 二○、○○○以下 │ 二五 │
│ 三○、○○○以下 │ 三二 │
│ 四三、○○○以下 │ 四一 │
│ 六三、○○○以下 │ 四九 │
│ 八六、○○○以下 │ 五六 │
│一○○、○○○以下 │ 七二 │
└──────────┴──────────┘
前項安全距離及擋牆規格,兩庫之儲存量不同時,除第二十四條規定外,
應以存量較大者為計算標準。
火藥庫因環境變遷安全距離不合規定者,應即分別報請核減儲存量,並將
火藥庫設置登記證送經濟部更正或於三個月內覓地遷建,在遷建完工前;
其已配爆炸物准予寄存附近火藥庫保管使用。
炸藥與雷管應分別庫房儲存,兩庫相鄰時;其庫間安全距離,以存放雷管
者為計算標準。
前項計算標準,以該庫之雷管儲存量換算成炸藥當量,並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附表規定辦理。
爆炸物儲存高度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庫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應在二公
尺以上,庫內面積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火藥庫分為甲、乙、丙三級及地下火藥庫;其炸藥儲存量如下:
一、甲級火藥庫:三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
二、乙級火藥庫: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十公噸。
三、丙級火藥庫:未滿五公噸。
四、地下火藥庫:四十公噸以下。
火藥庫儲存炸藥以外之爆炸物時;其換算標準如下:
一、火藥二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二、爆劑五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三、普通雷管或電雷管一百五十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四、導爆索五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五、導火索十四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六、非電雷管一百二十五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七、導爆管五千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八、火藥筒 (碇) 六百萬發 (碇) 等於炸藥一公噸。
甲、乙、丙級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
二、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或磚、石建築之平房。
三、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厚度應
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房內應裝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屬類。但
具有防潮、防熱及防撞設施者,得免裝設。
五、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十公
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六、甲、乙級火藥庫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基礎面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另設庫窗;其數量及大小依庫房之大小酌定之。庫窗每隔十公分應設
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內側用鐵絲網玻璃、外側設置防火窗戶。
七、庫頂應裝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
以內。避雷針應用直徑十二公釐以上之銅棒,並應與避雷針導線及接
地板接續之。避雷導線應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釐以上之銅線,接地板
應用銅板;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八、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裝置防
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九、庫房應備滅火器,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在距庫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應設看守房,日夜派人住
宿看管,看守房應力求堅固合用。但地下火藥庫看守房得設於坑口兩
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內設置。
火藥庫之擋牆得為木架填土或為泥土堆築之土堤,或以鋼筋混凝土或磚石
構築。
前項火藥庫擋牆構築要點,由經濟部定之。
地下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岩磐堅牢之處,庫壁以鋼筋混凝土補強,並設有通風設施
  。
二、庫門鐵板厚度應達三公釐以上並加鎖,庫房坑道入口應另設門扇加鎖
  。
三、庫房內不得裝置照明設備,庫房坑道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式電燈、鎧
  裝電纜,並裝置自動遮斷器。
四、火藥庫上下及四周地磐厚度應依下表規定:
┌────────┬────────┐
│炸藥存量 (公噸) │地磐厚度 (公尺) │
├────────┼────────┤
│ 一以下 │ 四以上 │
├────────┼────────┤
│ 二以下 │ 六以上 │
├────────┼────────┤
│ 三以下 │ 八以上 │
├────────┼────────┤
│ 四以下 │ 一○以上 │
├────────┼────────┤
│ 五以下 │ 一一以上 │
├────────┼────────┤
│ 六以下 │ 一二以上 │
├────────┼────────┤
│ 七以下 │ 一三以上 │
├────────┼────────┤
│ 八以下 │ 一四以上 │
├────────┼────────┤
│ 九以下 │ 一五以上 │
├────────┼────────┤
│ 一○以下 │ 一六以上 │
├────────┼────────┤
│ 一二以下 │ 一七以上 │
├────────┼────────┤
│ 一四以下 │ 一八以上 │
├────────┼────────┤
│ 一六以下 │ 一九以上 │
├────────┼────────┤
│ 一八以下 │ 二○以上 │
├────────┼────────┤
│ 一九以下 │ 二一以上 │
├────────┼────────┤
│ 二○以下 │ 二二以上 │
├────────┼────────┤
│ 二五以下 │ 二四以上 │
├────────┼────────┤
│ 三○以下 │ 二六以上 │
├────────┼────────┤
│ 三五以下 │ 二八以上 │
├────────┼────────┤
│ 四○以下 │ 二九以上 │
└────────┴────────┘
臨時工程單位之工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除可將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藥庫外
,得報經經濟部核准後設置臨時火藥庫。
前項火藥庫之構造要點、爆炸物之儲存數量、儲用期間及安全距離,由經
濟部定之。
火藥庫之新建或改建,應先將設置地點報經所在地警察局認可後,檢附下
列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核准:
一、庫房位置及安全距離圖。
二、建築配置構造圖及施工說明。
三、建庫用地之所有權狀、地主承諾書或租約等土地使用證明文件。但在
開採中之坑道內設置地下火藥庫時,免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四、儲存爆炸物種類與數量。
五、工程起迄日期。
經濟部為前項之核准時,應通知所在地警察局或分局。
經核准之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報經經濟部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機關
檢查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興建火藥
庫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者,從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又
因工程所需而興建之火藥庫,其工程期間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及換發新登記證;火藥庫原
設置單位如不願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得推舉其中一單位附具協議書
,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
書及相關費件,申請設置登記。原火藥庫於核准換發新登記證前,得由申
請設置登記人負責管理繼續使用。
經濟部為前二項之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得就下列事項
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設施。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項。
工程地點與火藥庫之距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工程上特殊需要報經經濟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區域跨越兩個警察分局以上之轄區者,其使用爆炸物之情形應依規定
分報各該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使用爆炸物之工程區域相互間距離在十公里以內者,使用單位得報經經濟
部核准合併使用火藥庫。
經核准設置之火藥庫應指派專人日夜看守。
火藥庫儲存爆炸物時,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庫內儲存之爆炸物,應分類設置庫存卡片,懸掛於庫內明顯位置,並
保持完整之收發紀錄。
二、庫內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並嚴禁攜入一切引火物。
三、庫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四、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藥支包紙等爆炸物之用餘材料,應檢
查其確無殘留藥末後,即予易地焚毀,不得移作他用。
五、爆炸物應按其種別及進庫先後分堆存放,箱上標誌向外,堆間留有通
路,並遵守先進庫先撥用之原則。
六、爆炸物應保持包裝完整,如有破損者及已開啟之零箱,應即恢復其完
整,並予標示,放置於同堆之外端,優先撥用。
七、火藥庫應備有溫度計及濕度計,並詳細紀錄溫濕度。庫內溫度如超過
攝氏三十七‧五度 (華氏一百度) 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時,應即採取外
壁灑水或其他降低庫內溫度措施。
八、爆炸物容器之開啟,應在距離火藥庫二十五公尺以外地點或經經濟部
核准指定之場所內,並使用木質之安全工具為之。
九、已棄用與變質不堪使用之爆炸物應隔離儲存,並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
以銷毀。
爆炸物之裝儲,應遵守下列安全事項:
一、裝儲爆炸物應用木製或非導電體之堅固容器;其內側不得有鐵或其他
金屬之突出物。
二、爆炸物應保持原有包裝,不得任意改換,尤禁用酸性、鹼性及油質之
紙布包裝或墊隔。
三、雷汞、疊氮化鉛及重氮二硝基酚 (D.D.N.P) 等起爆藥,應加淨水百
分之二十至四十,使其浸濕,內外包裝之間並充填木粉或其他防震物

四、四硝化異戊四醇 (P.E.T.N) 等敏感傳爆藥,應加淨水百分之四十浸
透,禁止乾品存庫。
五、黑火藥等粉狀藥之包裝應保持緊密,避免散漏;如有散漏,應即清理
乾淨。
六、苦味酸嚴禁使用錫鋁以外之金屬容器裝儲,並應避免與鉛、鐵等金屬
接觸。
七、堆放硝甘炸藥時,各箱應每隔三十至六十天,定期翻動一次,以免硝
化甘油滲漏。
八、硝甘炸藥如有硝化甘油滲出,污染包裝外箱或庫房地面時,應即用硫
磺泥 (硫磺二份、碳酸鈉一份及水四份) 吸收後用乾布擦拭,再以溫
水清理乾淨,並將擦拭布及硫磺泥一併易地燒毀之。
九、導火索應避免過熱、受潮、接觸油污及過冷等而發生燃速減慢、不燃
及漏火等變質現象。
十、包裝雷管之木箱應保持完整牢固,避免受熱受震。撥發時以原封整
盒為原則。
使用單位發現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時,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准
後銷毀,不得擅自處理。
使用單位在銷毀時應洽知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並由經濟部
或製造廠技術人員監督使用單位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銷毀處理規定,由經濟部定之。
運輸爆炸物,應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台北市區,限在零時起至五時三十分止行駛,其他地區按情況需
要規定限制之。
二、通過特定點線,使用單位應於三日前詳將爆炸物種類、名稱、數量,
運輸工具、押運人員、運輸時間、路線、起迄地點及配購證或運輸證
字號等,向有關警察機關申請核准派員疏導交通或前導通行。
三、遇該地有迎神、賽會、遊行、集會或發生災變等人車擁擠時,應即繞
道駛離,不得停候通行。
前項特定點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運輸爆炸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辦理。
運輸爆炸物,不得混同其他物件裝載,並應依第三十七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運輸工具,限用堅固安全之四輪以上機動車輛。
二、使用單位或製造工廠應指派人員負責押運,其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
同乘。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爆劑、導爆索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押運人不得遠離爆炸物,並應監督車上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
喝酒。
五、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內加墊料以防震動,運載中不得受日光直接
照射。
六、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先關閉引擎並將煞車穩定;休息時應遠
離其他車輛,停放於空曠場所,並嚴禁停靠有火場所、加油站或其他
非安全地點。
發現遺棄、埋藏或打撈所得之爆炸物,發現人及打撈人應即報告所在地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輸出或輸入業者及使用單位之簿冊暨各項憑證
,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規定之人員如屬初任者,選任單位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在職人
員應施以在職訓練。必要時,經濟部得予調訓。
發生爆炸物災變時,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即分報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
及經濟部處理。
現場拌合爆劑業者,其運輸原料不適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