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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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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