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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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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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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二 節 組織與人員
第 23 條
櫃檯買賣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4 條
櫃檯買賣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績效、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5 條
櫃檯買賣事業對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或異動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 27 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櫃之公司、興櫃公司及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 28 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櫃檯買賣事業應予以解任、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第 29 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金融商品交易。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四、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五、經營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櫃檯買賣時,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