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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金融商品交易。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四、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五、經營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櫃檯買賣時,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