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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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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PDF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DOC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PDF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DOC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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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一 節 信託受益權
第 19 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第 20 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但運用範圍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者,其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1 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證券應予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資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22 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