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 二 節 公共設施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共設施面積,依左表標準規劃。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規劃標準 │每千人口面積│每處最小面積│最大服務半徑│
│ / │ (公頃) │ (公頃) │ (公尺) │
│ 設施名稱│ │ │ │
├─────┼──────┼──────┼──────┤
│兒童遊樂場│ ○‧○八 │ ○‧一 │ 三○○ │
├─────┼──────┼──────┼──────┤
│公園(綠地)│ ○‧一五 │ ○‧二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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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五千人者,其應設置之兒童遊樂場設施,
得另依左列規定,於住宅基地內設置之:
一、應有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設於自然地面。
二、每處面積不小於九十平方公尺,短邊長度不小於六公尺為原則。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一萬人者,其外圍如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
,得不設置公園。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新設之零售市場,應距離現有市場界址五百公尺以外。
但計畫容納人口達一萬人以上或都市計畫已設市場用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