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8:4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第 二 節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檢查
第 21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 22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 23 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第 24 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