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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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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十一 款 接地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緣或等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