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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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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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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第 147 條
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並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前項爭點除直接事實外,亦得包含用以推認直接事實之重要間接事實,以及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之輔助事實。
關於法律解釋、前條各款事項之重要爭點,法院認屬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或辯論之重點而有必要者,亦宜整理之。
第 148 條
法院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可能有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情形者,宜確認雙方主張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
第 149 條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認為爭點已變更者,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
第 150 條
法院為踐行前三條之爭點整理,認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有不明之情形者,得請其說明並釐清主張之內容。
前項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他造有第一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