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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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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第 25 條
國文科目作文題型之評閱,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並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一、旨意詮釋。
二、見解。
三、文詞、標點。
四、結構。
國文科目測驗題型以電子計算機評閱。
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題型,得依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訂定評分方式及項目。
第 26 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一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部分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