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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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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事業廢水納入下水道系統
第 17 條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事業廢水,除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
於公告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水道法令之規定,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第 18 條
聯接下水道之事業廢水,其水質不合於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者,應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指示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 19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其排入下水道之事業廢
水之水質,並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