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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附表一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二代檢員之學歷及資格.PDF
附表三代檢員職前訓練項目及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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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代檢機構人員之資格及訓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代檢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符合附表二規定資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經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所定之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者。
四、曾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項目及時數,依附表三規定。
第一項之職前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代檢業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曾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代檢員資格或因案離職者。
第 9 條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應具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相關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之資格。
第 10 條
代檢業務各級主管及代檢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