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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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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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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事項
第 1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定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視。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專職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之需求,提供復工計畫申請及後續復工事項之協助及協調。
二、透過跨科別職業傷病通報後,進行晤談,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職能復健服務。
三、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追蹤及轉介相關資源,並追蹤轉介服務成果。
四、前條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之辦理情形報告及統計。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由兼職人員辦理前項事項。
第 15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能復健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 16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個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 17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評估報告書及服務紀錄等相關文件之建檔及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