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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PDF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DOC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PDF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DOC
附表二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及時數(54小時)對照表.PDF
附表二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及時數(54小時)對照表.DOC
附表三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PDF
附表三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DOC
附表四 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十年之化學物質一覽表.PDF
附表四 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十年之化學物質一覽表.DOC
附表五 作業環境監測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PDF
附表五 作業環境監測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DOC
附表六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認可申請書.PDF
附表六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認可申請書.DOC
附表六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專屬認證實驗室協議書.PDF
附表六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專屬認證實驗室協議書.DOC
附表七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PDF
附表七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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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1 條
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4-2 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 或國際標準 ISO/IEC17025 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 1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 18 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