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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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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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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第 36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大陸船員名冊。
三、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解僱、轉換雇主或於國外送返之日起七日內,其仲介機構應製作異動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大陸船員隨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前,仲介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陸船員名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應以遠洋漁船進港之次日起七日為限。但該遠洋漁船將搭載原僱用大陸船員出海作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許可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載有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直接至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檢查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第 41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除應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契約期滿或必要時,負責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遵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時,遠洋漁船船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飛機送返大陸船員。
二、搭載大陸船員隨原船出海作業。
第 43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
第 44 條
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或海員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