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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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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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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25 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 27 條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第 28 條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29 條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第 30 條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31 條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