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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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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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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牙醫專科醫師甄審及證書效期
第 11 條
牙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牙醫專科醫師甄審。
前項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牙醫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12 條
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及口試為之,並得實施操作、實地考試。但領有非我國之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該地區、國家之牙醫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或實地考試。
牙醫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應公布相關實證醫學文獻,並建置題庫為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牙醫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基準。
四、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間。
五、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間。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及每次展延之期間,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符合下列各款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一之最低基準:
一、參加主管機關、大學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牙醫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發表醫學論著於醫學雜誌。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具備下列條件之牙醫專科醫學會辦理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一、具有初審甄審能力,且其運作能顯示該專科屬性。
二、具有召開國際性學術會議能力。
三、其成員及醫學會之運作符合相關法令或規章。
四、依各牙醫專科之特性,確保訓練品質一致,提出改善城鄉差距之相關具體措施。
第 16 條
牙醫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牙醫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 17 條
牙醫師經牙醫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牙醫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牙醫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間。
第 18 條
牙醫專科醫師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間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第 19 條
牙醫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牙醫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監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