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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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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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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獎懲
第 17 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 19 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0 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1 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23-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2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4 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4-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24-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第 2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2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