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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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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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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第 40 條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交通部備查。
第 42 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 43 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