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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引水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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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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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引水人執業證書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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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引水人執業証書(核、換、補)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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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第 33 條
引水人應依照輪值簿之規定,按時到達引水人辦事處,聽候招請執業。
第 3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備供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派員查驗。
第 35 條
引水人應於領航完畢後,將被領船舶名稱、國籍、吃水、登船地點及時間,在檢疫站或其他地點稽延時間、停泊時間及服務情形,逐項記載於引水紀錄單內,送由船長簽證後裝訂成簿,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蓋章,以憑考核。
引水紀錄單由引水人辦事處擬定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 36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出入港口,應遵照港埠管理機關規定之碼頭或錨位停泊,如遇特殊情形,應於船舶進入港口時,請求港埠管理機關指定處所停泊。
第 37 條
協助領航及靠離作業之拖船及繫纜人員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執行業務者,引水人得要求更換之,並將具體事實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調查處理。
第 38 條
航政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況,規定特種船舶或超過一定噸位、長度之船舶應僱用兩名以上之引水人。但該等引水人應會合後協同領航,不得分次登船。
第 39 條
引水人在執行領航業務時,在未完成任務前非經船長同意不得離船。
第 40 條
航政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傳詢引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1 條
引水人在指定執業之引水區域內,如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時,得立即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令其解僱,並由合格之引水人接替其工作。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顯示招請港務巡船之信號時,應立即用無線電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商港管理機關。
第 44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懸有立待救助之信號時,於不甚危害其所領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應立即請被領船舶之船長從速設法施救,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派船駛往救助。
第 45 條
引水人發現船舶遭遇海難時,除應依照引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就其所知將該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險難原因等詳為註明。
第 46 條
引水人遇港務巡船駛近被領船舶,並欲靠登該船時,應立即使被領船舶配合或停駛。
第 47 條
引水人對於引水區域內有關國防軍事秘密,應絕對保守,不得洩露,如有違反,應依法懲處之。
第 48 條
引水人在戰時應服從引水主管機關之調遣,未經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如有違反,應依法論處。
第 49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所收引水費,須依各該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並於領航完畢時,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引水費全數繳清。
第 50 條
引水人不遵照本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輪值不到或不聽候招請領航者,航政主管機關得以怠忽業務論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