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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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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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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調處委員會及調處委員
第 13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專責之主任委員。
第 14 條
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電信、財經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電信事業及電信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電信監理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二年以上者。
第 15 條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處委員兼任無給職。
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第 17 條
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一、調處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
二、曾服務於調處事件之電信事業離職未滿三年。
三、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經當事人申請特定調處委員應予迴避或調處委員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調處委員會決議該調處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調處委員及當事人。
前項應否迴避之決議,應由全體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是否應予迴避爭議之調處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第 18 條
調處委員對所知悉電信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 19 條
調處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第 20 條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委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予爭議處理機構。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