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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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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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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者,應依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第 23 條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 24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