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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PDF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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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安全要求
第 12-1 條
低放處置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第 13 條
低放處置設施於封閉時,應考量監管結束後之土地再利用。
第 14 條
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之穩定性,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管計畫進行監管。
第 15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體、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護等紀錄,應永久保存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