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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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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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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水錶 (量水器)
第 16 條
為便於計算用水數量,用戶應一律裝置水錶。
第 17 條
用戶裝用水錶應向本處或本處授權單位用租,並裝置於適當位置負責保管不得私自移設或故意損壞,如被損壞或被盜竊,用戶應負責賠償,賠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如下:(原價減已折舊數)加市價除以原價等於賠償數額
第 18 條
水錶如非因特別增減用水,水錶指度較前驟增或驟減或指針停止不動或有漏水情形者應即通知臺中區工業用水管理單位檢修,所需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 19 條
用戶對於水錶轉動之準確性有疑問時,得照章繳納檢驗費申請會同校驗,校驗結果其誤差不超出百分之二即為準確,超出百分之二以上者使用水量得自發現故障之日超依照校驗結果作合理之改正並免收校驗費。
第 20 條
水錶故障一時無法修復時而用戶用水量無變動在修理期間之用水量按故障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數計算查定。
第 21 條
用戶裝設水錶之每月基本度數列表如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