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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附檔:
附件、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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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或本規則規定之各類申請案。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規則第二章各項礦業申請案之規定。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規則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或內容有誤,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未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第 44 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後,留存並發還申請人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第 45 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礦區圖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