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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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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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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6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8-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29 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 30 條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 31 條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第 32 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第 33 條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 34 條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 35 條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