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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軍需物徵用書.PDF
附件二:軍需物徵用令.PDF
附件三:徵用軍需物清冊.PDF
附件四:徵用軍需物受領證.PDF
附件五:徵用軍需物臨時受領證.PDF
附件六:軍需物發還通知書.PDF
附件七:軍需物發還證明書.PDF
附件八:軍事人力徵用書.PDF
附件九:軍事人力徵用令.PDF
附件十:軍事人力徵用名冊.PDF
附件十一:延期報到申請書.PDF
附件十二:軍事人力徵用證明書.PDF
附件十三:解除徵用名冊.PDF
附件十四:軍事人力徵用服勤紀錄卡.PDF
附件十五:軍需物賠償通知書.PDF
附件十六: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決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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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徵用標的
第 一 節 軍需物
第 8 條
徵用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至第十款之物時,得一併徵用其必要之附屬物或設
備。
工廠之現存原料,及醫院之藥品器械,以前項之附屬物或設備論。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
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被徵用人被解除徵用時,其財產仍得徵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