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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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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全文 7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復審
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