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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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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第 33 條
智力測驗實施對象為陸海空軍軍官、各軍事院校軍官基礎教育之學生及第
三條得比照軍官辦理之人員。
第 34 條
人員智力等級區分如左:
一等:一三○分以上。
二等:一一○分至一二九分。
三等:九○分至一○九分。
四等:七○分至八九分。
五等:六九分以下。
第 35 條
軍官、軍事院校班受軍官教育之學生、軍事深造教育之學員、選送出國留
學教育及國內研究所碩士、博士班之學員等人員之智力等級,均以三等以
上為合格標準。
前項人員智力等級之分數標準,由國防部依需要以命令定之。
第 36 條
智力測驗以每人一次為原則,如因確無資料可予查證或因人事運用需要,
其原有智力測驗成績未達標準時,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得予辦理補測。
第 37 條
智力測驗題本由國防部訂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